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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住襄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因刘某甲身体患病市一看暂缓收押,于2020年7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襄城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期间,在汉江襄阳市襄城区汉江余家湖崔家营大坝下游江段使用地笼网非法捕鱼,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捕鱼的时间属于禁渔期,地点在禁渔区,且捕鱼的方法属于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法捕鱼用的地笼网、鱼船;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襄阳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禁渔制度的通告、关于确认禁用渔具函等;3、证人刘某乙、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电话1322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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