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6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住宅内查获疑似枪支2支,铅珠48颗,射钉弹24发。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且具备发射功能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另1支符合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结构,在送检状态下,枪支压气装置故障,无法压缩气体,无法进行射击实验,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枪支。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无合法持枪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理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电话1832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现场查获的枪支、铅珠、射钉弹已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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