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现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别墅,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2年至198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任哲里木盟通辽市**公司保卫科科长职务,曾配备“五四式”手枪、“五四式”手枪子弹及弹夹等物品。因刘某甲任期内负责该公司的民兵日常训练,其经常从哲里木盟通辽市**局武装部领取步枪子弹,用于训练民兵打靶。1989年刘某甲改任该公司人事科科长,其将手枪交接给继任的保卫科科长,但其本人仍私自藏匿手枪子弹未予交接,并且继续擅自持有民兵打靶后剩余的步枪子弹。2015年刘某甲家搬家后,其家中杂物(含子弹在内)一直寄放于亲属王某某利用地下室楼梯下空间私建的储物间内。2019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因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更换暖气管道,物业人员在该储物间门缝处发现子弹,随即报警。2019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子弹中,有军用子弹97发(56式7.62毫米步枪子弹30发,51式7.62毫米手枪子弹67发),非军用子弹60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人事档案复印件、手机号码开卡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5.电子证据:手机通话记录光盘、讯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军用步枪子弹30发、私自藏匿军用手枪子弹67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明
检察员:李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册。
3.起诉书十三份、光盘二张、讯问笔录二份(散页)、户籍信息(散页)、手机号码开户信息(散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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