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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拘禁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乙2019年3月5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修理部”以4700元的价格赊购电动三轮车一辆,该欠款一直未还。2020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刘某乙第二天要外出打工,遂与朋友罗某某驾车在夏某某家门口找到刘某乙。13时许,刘某甲为索要欠款将刘某乙拉到刘某甲经营的“**修理部”,为防止刘某乙外出,将刘某乙身份证扣留,要求其还款。17时许,刘某乙谎称外出买面包,趁机跑回家中。19时许,刘某甲与朋友鲍某某驾车来到刘某乙家中,将房门拽开后进入屋内,找到躲藏在橱柜中的刘某乙并带至**派出所,要求处理双方债务问题。派出所查明是民事纠纷,告知被告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带至邻居林某某经营的“**修理部”索要债务,22时30分许,刘某甲将刘某乙钱包及手机扣留,让其第二天再来。3月8日早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见刘某乙没来,驾车来到刘某乙家将其带至修理部进行看管,12时许,刘某乙在“**修理部”屋内从怀里掏出一瓶透明液体喝下。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刘某乙用手捂肚子呕吐,将其送回家中。后夏某某、董某某等人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情况说明、收到条、欠据、谅解书、死亡赔偿手续、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夏某某、杜某某、鲍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董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刘某甲家室内监控光盘2张、室外监控光盘4张、**超市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索要债务,将刘某乙带至自家修理部看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扣留刘某乙期间无殴打、侮辱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利斯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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