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镇**社区。因非法限制他人自由,2016年11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3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一个半月,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梁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向赵某某索要债务,三人商量好后跟踪赵某某的两个儿子刘某(2002年2月生)、刘某某(2004年12月生)至其舅舅赵某甲家。当晚刘某、刘某某在赵某甲家睡觉时,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三人打地铺睡在房门口防止刘某、刘某某逃跑。11月10日9时许,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三人以赵某甲家不安全为由,将刘某、刘某某带至刘某甲家看守。当日16时许,刘某、刘某某的姐姐刘某乙到石马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三人将刘某、刘某某送至派出所。民警对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三人进行训诫后将刘某、刘某某交还给刘某乙及其丈夫刘某丙。后刘某丙带着刘某、刘某某到附近饭店吃饭,并邀请了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三人一同前往。吃饭期间,梁某某与赵某某电话取得联系,赵某某无力一次性还债,梁某某便称要一直守着刘某某、刘某,并说现在外面有许多人在找赵某某和刘某、刘某某,如果刘某、刘某某被别人带走就不像他们一样会对刘某、刘某某这么客气,赵某某只好将刘某、刘某某给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三人代管两天。梁某某将通话录了音,并播放给刘某丙听,刘某丙听后就付账离开了,刘某、刘某某留在了饭店。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三人随后商量将刘某、刘某某带至各人家中看守,当晚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三人就将刘某、刘某某带至梁某某家,由梁某某和刘某甲负责看守。在梁某某家一直待到12日早上,又被带至李某某家,由李某某和刘某甲负责看守直至13日晚上,刘某甲、梁某某、李某某三人又将刘某、刘某某带至赵某甲家看守,直至14日上午三人在赵某某家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周明
2017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718****;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五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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