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二宝”,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村,捕前住朔州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岚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0月17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 12月 18 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上午,李某甲(已决犯)为索要被害人刘某乙欠其的两万元非法债务,伙同刘某甲、张某某(已决犯)及其余五名男子(身份尚未查明)分别乘坐晋F****7(刘某甲驾驶)、晋F****2(张某某驾驶)两辆轿车,从朔州出发来到岚县。当日下午17时许,李某甲、刘某甲等人在岚县东村镇东村滨河小区附近一洗车店外与正在等候洗车的刘某乙相遇,李某甲下车向刘某乙索要债务时,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争执,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围住刘某乙并用拳头对刘某乙头部、背部等处进行殴打,刘某乙被打无奈遂抱住洗车店旁的一棵树,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等人见状连打带拉强行将刘某乙推入张某某驾驶的晋F****2车后排座位处,强拉期间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一行人中有人使用木棍殴打刘某乙,后李某甲、刘某甲一行人驾车离开岚县向太原方向驶去。途中李某甲再次向刘某乙索要两万元债务,刘某乙使用李某甲的电话联系其在太原的朋友某某某让帮忙筹钱,某某某按照李某甲等人的要求来到太原长风东高速口将两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后,刘某乙下车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信息单及晋F****7车辆信息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CT检查报告单及诊断建议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及人员概要情况表、岚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岚县公安局出具的检察建议书回复、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某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已决犯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甲、张某某等人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案已决犯李某甲、刘某甲系共同犯罪,李某甲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刘某甲系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虽有前科,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另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穆晓燕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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