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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案)(公开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组,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8月已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7月4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20年3月7日、5月21日、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向梁某某抬款人民币20000元,张某甲为担保人,后梁某某因无力偿还外出躲债。2015年6月的一天10时许,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姜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找到刘某丙,逼迫刘某丙开车到**找张某甲,在**市**区找到张某甲后,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强行将张某甲带至车内,刘某丙驾驶轿车载着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张某甲驶向**县方向,途中刘某乙、刘某甲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将张某甲带至**县**镇**市场东侧刘某甲经营的寄卖行内以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对张某甲进行讨债,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刘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乙、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24日,梁某某向刘某甲借款20000元,张某甲为担保人。同年4、5月,张某甲从刘某甲处借款3000元,刘某丙为担保人。后因刘某甲找不到梁某某索要该笔借款,便找到了张某甲并逼迫其签订一张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刘某甲再次找到张某甲索要40000元借款的利息,在刘某甲的逼迫下,张某甲找到魏某甲做担保人,给刘某甲出具一张20000元欠条,作为上述40000元欠款的利息。后刘某甲多次到魏某甲家索要债务,魏某甲父亲魏某乙偿还了魏某甲担保的20000元债务。2015年6月5日,刘某甲纠集刘某乙、姜某某等人驾车强行将张某甲从外地带至**县**镇刘某甲经营的寄卖行内,胁迫其签订一张50000元的借据作为上述借款40000元的利息、一张4000元的借据作为其曾向刘某甲借款3000元的利息。刘某甲在逼迫张某甲为其出具50000元及4000元欠条时,并未归还或者销毁张某甲之前为其出具的40000元欠条,且在三日后,找到张某甲父亲张某丙,以张某甲欠40000元为由,让张某甲、张某丙为其重新出具一张42000元欠条并制定还款计划。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分别用张某甲为其出具的50000元和4000元、张某甲及其父张某丙为其出具的42000元的欠条将张某甲、张某丙起诉至**县人民法院**法庭,致使**法庭基于刘某甲捏造的事实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张某甲偿还刘某甲借款54000元,张某甲及张某丙偿还刘某甲借款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据、借据协议、借款协议、欠条、还款计划、收条、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张某甲、张某丙、魏某乙、郑某某、魏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日20时许,刘某乙因刘某丁不归还欠款,将刘某丁之女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带出寻找刘某丁,后刘某丁报警,刘某乙于当日23时许将刘某某送回家中。次日,刘某乙、刘某丁父女到**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刘某乙经派出所批评教育后与刘某丁达成和解。刘某丁父女离开派出所后,刘某乙随即伙同刘某甲在**镇街里**门口(**站点)将刘某丁父女拦截,刘某甲与刘某丁厮打,刘某乙对刘某丁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发现刘某丁携带一把水果刀,刘某乙便回车内取出一把片刀欲砍刘某丁,被其女刘某某制止,在抢刀过程中,刘某丁及其女刘某某双手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治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5日,刘某甲通过徐某某介绍认识庞某某,以高额利息引诱,编造借款理由,提供房产抵押手段,在庞某某处借款60000元,后于2016年5月27日将抵押房产以180000元价格出售给善意第三人高某某,所获售房款被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

2.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犯罪1起、虚假诉讼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1起、诈骗犯罪1起。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又伙同他人持械拦截、殴打他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杰顺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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