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原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住本市河西区**路**公寓**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街**路**号**大厦**)**。其间,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发放传单及在该公司举办的“**杯”广场舞大赛中向社会公众推介等手段,宣传该公司承兑汇票等业务及理财产品,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等方式,向八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0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5日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卢某某、王某某等同案犯的供述;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工商注册材料、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智玮
检察官助理:乔亚楠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037****。
2、侦查卷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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