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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76********,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邓某某(已判刑)在广东省深圳市以**海洋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投资环保设备可获得高额返利,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被告人刘某甲为**海洋公司非法集资项目进行宣传、并发展何某某(已判刑)等人为其下线。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何某某(已判刑)租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花园**幢**室作为投资点,以**海洋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等30余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下同)共计235.4万元,造成上述人员损失131.27195万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何某某以徐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名义,将投资款741415元转入刘某甲账户。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易流水、审计报告等书证;

2.同案犯邓某某、何某某及证人李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海琼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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