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上海证****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公园理财中心业务员,户籍在**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入职上海证****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公园理财中心(以下简称“证****”)任业务员。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从事金融业务,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通过销售约定年化收益率的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甲共向82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27万余元,造成59名投资者损失共计1454万余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等证实,上述人员通过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了证****的相关理财产品。
2、同案关系证人马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智**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证****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未获相应资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3、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20]第451号)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充值提现记录截图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本人的投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检察官助理:孙瑜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1590055****)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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