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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031966********,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洛阳市**路**号院**栋**门**号。2018年11月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押解至长沙市第一看守羁押,2019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注册成立**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某甲任法人,股东系刘某甲、刘某丙(刘某甲之妻),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道**号**广场**公馆**单元**房。2013年7月22日该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刘某丙,该公司实际由刘某甲控制,股东为刘某甲、刘某丙、孙某某(已判刑);2013年10月14日公司的法人由刘某丙变更为陈某某(已判刑),股东为孙某某、刘某丁。2013年7月刘某甲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其妻子刘某丙,2013年10月14日刘某甲以8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孙某某的银行账户(62148673********)向刘某甲62159829221********的账户汇入50万元;2013年12月4日孙某某的上述账户向刘某甲的上述账户汇款30万元作为公司的转让费用)。

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刘某甲将**公司交由陈某某经营,刘某甲、陈某某明知**公司并未取得金融许可证,陈某某仍通过采取派发传单、开推介会等方式向外宣传,吸引客户后,公司采取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向签订了借款合同的客户支付1.3%-2.3%的月利息。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3日陈某某通过向集资人程某某、彭某甲、郭某乙、彭某乙等人非法吸收集资款的方式,将其非法吸收的资金借款给湖南**公司易某某7,860,333元。同时在公司未转让期间,刘某甲负责对员工进行培训,教授员工如何向客户宣传投资项目,如何获取被害人的信任。

2013年12月份,陈某某将**公司的所有业务转至其实际控制的湖南**投资担保公司(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5日,刘某甲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随后以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三千余万元,2015年1月因无法支付集资人高额利息,陈某某将申龙公司转让给他人。

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刘某甲利用其妻子刘某丙的名义在河南洛阳市成立**洛阳**策划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某甲(因该事实刘某甲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甲授权张某某(已判刑)在吉利区成立**洛阳**策划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有张某某(已判刑)担任吉利分公司经理,并负责**公司在吉利区吸收客户资金。**公司吸收社会群众理财资金共611.60万元,涉及合同材料33份,群众33人,已收回本金52.4699万元,已收利息94.6211万元,实际收到的款项扣除已退回本金和利息后,群众实际损失为464.509万元。

**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福分公司(简称“开福分公司”)2013年3月6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房,刘某丙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系刘某甲。陈某某在得知刘某甲对外以开福分公司的名义借款,其于2014年5月23日将开福分公司注销。

二、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014年3月刘某甲向被害人范某某隐瞒了其在**洛阳**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需要大额资金归还集资人利息、对外欠款、自己无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向范某某出具虚假内容的《“北京卢沟桥五星级酒店及31.2公顷集体用地”项目开发承包经营协议书》、《“北京卢沟桥乡地铁14号线园博园站90亩21万平米商业用地”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三份材料,虚构自己于2012年4月12日以**公司名义同北京**公司签订了协议,以其经营房车营地项目、美食城项目、养老项目需要你资金短期周转为由,隐瞒开福分公司实际系由其实际控制,以该分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向范某某借款80万元人民币。范某某信以为真,于2014年3月29日范某某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同刘某甲授权的员工陈某甲(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道**号**广场**公馆**单元**房同开福分公司签订投资担保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3月29日至6月29日),月利息2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30日范某某以其妻子王某某的银行卡向刘某甲的账户汇款779950元(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以及转款费用50元)。刘某甲收到范某某的资金后将其中的30万元转入刘某丙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其在洛阳非法集资的利息。后刘某甲继续隐瞒陈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已将开福分公司注销的事实以及自己无力还款的事实,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10月8日分别约定延期3个月、1个月拖延归还范某某的本金。刘某甲在归还6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后因无力还款后,变更联系方式致范某某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处书、准予解回罪犯的函、拘留证、范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担保合同、承诺函、投资收益计划书、投资借据、提前退款结算方案、刘某甲、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报案书、《关于刘某甲、陈某甲合伙诈骗的经过》、说明、汇款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被害人提供的**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不可撤销承诺书、委托借款合同、**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出借合同、借据、担保函、出借证明书、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刘俊的银行流水、企业登记情况表等资料、注销决定、任命书、长沙晚报社的报纸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申龙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表等相关资料、刘某甲银行流水、《“北京卢沟桥五星级酒店及31.2公顷集体用地”项目开发承包经营协议书》、《“北京卢沟桥乡地铁14号线园博园站90亩21万平米商业用地”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陈某某、孙某某平湖**公司集资金额汇总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函、刘某丙多张银行卡账户的明细、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德福祉颐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材料、借条等相关书证、物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甲、郭某甲、唐某某、庄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洪某某、尹某某、陈某乙、刘某乙、黎某某、陈某丙、周某某、刘某丙、冯某某、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范某某、程某某、彭某甲、郭某乙、彭某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同案犯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侠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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