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4********,汉族,中专文化,农**银行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住桃江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不具备吸收资金的资质,以自己系桃江农**银行退休职工需要完成揽储任务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借款,共计吸收李某甲等四十多名人员本金1963.7万元,偿还利息365.44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向肖某甲借款75万元,刘某甲按照约定月息总共支付肖某甲226400元利息,已还本金10万元,65万元本金未还。
2、被告人刘某甲五次向李某甲借款共计63万元;两次向李某甲的女儿钟某甲借款共计20.4万元;向李某甲的女婿吴某某借款10万元;向李某甲的婆婆胡某某借款1.3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李某甲及其家人钟某甲、吴某某、胡某某利息共计33.148万元,本金均未还。
3、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向夏某甲借款共计15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向夏某甲支付0.75万元利息,本金未还。
4、被告人刘某甲向郭某某中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5,本金未还。
5、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向肖某乙借款共计33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已支付肖某乙利息1.98万元,本金未还。
6、被告人刘某甲四次向詹某甲借款共计120万元;三次向詹某甲的女儿詹某乙借款共计5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詹某甲利息18.6万元,支付詹某乙利息4.2万元,本金均未还。
7、被告人刘某甲向五次向丁某某借款共计37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丁某某14.565万元利息,本金未还。
8、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向杨某某借款共计101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杨某某利息4.65万元,本金未还。
9、被告人刘某甲陆续找李某乙借款共计8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李某乙利息20.4万元,本金未还。
10、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向夏某某借款共计1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夏某某利息1.425万元,本金未还。
11、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向何某某借款共计10万元,按照约定月息支付河某某利息2.1万元,本金未还。
12、被告人刘某甲分五次向蔡某某借款共计8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蔡某某利息18.93万元,本金未还。
13、被告人刘某甲分三次向黄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按约定月息支付黄某某利息17.61万元,本金未还。
14、被告人刘某甲向胡某某借款30万元,按约定月息支付胡某某利息3万元,本金未还。
15、被告人刘某甲向钟某乙借款3万元;向钟某乙的母亲刘友秀借款15万元。按约定月息支付刘某乙0.9万元利息,本金均未还。
16、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向钟某丙及其丈夫邹某某借款共计4万元,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钟某丙及其丈夫邹某某利息0.3万元,本金未还。
17、被告人刘某甲七次向杨某某借款共计31万元,按照约定月息支付9.528万元利息,本金未还。
18、被告人刘某甲七次向皮某某借款共计16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皮某某利息25.68万元,本金未还。
19、被告人刘某甲四次向龚某某、吴某某夫妇借款共计27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了龚某某、吴某某12.18万元利息,本金未还,本金中包含利息转存的1.08万元。
20、被告人刘某甲十次向曾某甲借款144万元,向曾某乙借款20万元。按照约定月息支付曾某甲息23.715万元,本金均未还。
21、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向钟某甲借款共计58万元,两次向钟某甲的母亲胡某某借款共计1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钟某甲利息12.18万元、支付胡某某利息1.92万元。本金均未还。
22、被告人刘某甲陆续向胡某某借款共计35万元。按照约定月息支付胡某某利息10万元以上,本金未还。
23、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向文某某借款共计4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文某某0.684万元利息,本金未还。
24、被告人刘某甲四次向肖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9万元利息,本金未还。
25、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向刘某丙借款共计57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刘某丙利息6.15万元,本金未还。
26、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向刘某丁借款共计15万元,三次向刘某丁的父亲刘某戊借款共计22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刘某丁5.88万元利息,支付刘某戊11.85万元利息,本金均未还。
27、被告人刘某甲四次向徐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借款共计96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徐某某、周某某夫妇利息1.24万元,本金未还。
28、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向曾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曾某某利息13.6万元,本金元未还。
29、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向杨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借款共计40万元;两次向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借款共计10万元;三次向杨某甲的二姐杨某丙借款共计2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吴某某、杨某甲夫妇利息2万元,支付杨某乙利息0.85万元,支付杨某丙利息1.25万元。本金均未还。
30、被告人刘某甲四次向赵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赵某某利息2.08万元,本金未还。
31、被告人刘某甲七次向潘某某借款共计112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共计支付潘某某利息8.7万元,本金未还。
32、被告人刘某甲四次向杨某某借款共计106万元,按照约定月息支付利息32.856万元,本金未还。
33、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向陶某某借款共计70万元,按照约定月息支付利息20余万元,本金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23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借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李某甲、夏某甲、肖某乙、詹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夏某乙、河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等三十六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云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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