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6********,汉族,初中肄业,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后于2016年5月变更为胡某某,在上海、山东、安徽等地设立分支机构,租赁本市杨某某**路**号**广场**座**层等地用于办公,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业务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他人介绍等方式,以投资**矿业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咨询服务协议》等方式变相吸收资金。
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入职**公司担任业务员,2018年4月升任团队经理。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带领下属团队业务员金某某、黄某某等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有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3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材料,证实**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注册信息及变更情况。
2.涉案人员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俞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状况、实际经营地、公司架构及人员等情况。
3.证人金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苟某某、郑某某、蒋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及部分辨认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咨询服务协议》、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经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下属团队业务员宣传在**公司进行投资并签订协议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复会鉴[20**]第**号),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下属团队业务员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进行退赔,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颖庆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审计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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