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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安徽省明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号。1984年1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明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夫妻以其自营的名烟名酒店和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以许诺给高利息(利息从1.5分至6分不等)的诱惑,通过亲戚朋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分别或者共同大肆在外借款。其中:

1、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郑某甲的介绍从吴某甲、吴某乙父子处借得借款200万元(本金未还)、从卢某甲处借得借款270万元(本金未还)、从龚某甲处借得借款64万(本金未还)。    

2、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周某甲介绍,从孙某甲处借得借款100万元,实际到手现金96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贺某甲介绍,从孙某乙处借得借款400万元(已经归还)。

4、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金某甲介绍,从金某乙处借得借款100万元(后被**公司承担,以房抵债,已经归还)。    

5、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孙某乙介绍,以房产抵押从马某甲处借得借款70万元(以房抵债,已经归还)。

6、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汪某甲,由汪某甲从身边亲朋好友借款数次共计120万元(本金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妻子曹某甲自2013年以来,从刘某乙处借得借款180万元(本金未还)、辛某某借款20万元、从姜某某处借款89.35万元,单独从韩某某借款处50万元(后被**公司承担,以房抵债,现已归还)、从万某某处借款50万、从汤某某处借款数次77万元(最后72万没有归还)、从贺某甲借款200万元(最后与**公司结清)、从陈某甲借款50万(实际借款48万)。  

二、诈骗罪  

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甲夫妻以其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和建设明光**财富广场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以许诺给付高利息(利息从1.5分至6分不等)的诱惑,通过亲戚朋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分别或者共同大肆在外借款,借得钱款以后刘某甲用于偿还旧的债务、利息,以及建设**财富广场工程、经营烟酒店等,导致债务越垒越多。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挂靠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明某某二建公司)承建了明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财富广场工程(后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约3700万元),该工程从2014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以后开始建设,2015年4月28日前,**财富广场主体工程已经结束,此时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刘某甲**财富广场工程款1500余万元。而截至2015年4月28日,已经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刘某甲经手的债务已经达到1400多万元,即:从刘某乙处借得借款180万元(本金未还),从吴某甲、吴某乙父子处借得借款200万元,从卢某甲处借得借款270万元,欠龚某甲64万,欠孙某甲100万元,欠汪某甲120万元,从辛某某处借款20万元,从姜某某处借款89.35万元,从韩某某处借款50万元,从万某某处借款50万,欠汤某某借款77万,欠陈某甲借款50万,欠吕某某借款31.8万元,欠杨某甲2015年1月借款130万,欠马某乙10万元,欠陈某乙40万;已经有证据证明的刘某甲妻子曹某甲经手的债务已经达到1400万元左右,即:欠曾某某10万元、欠常某甲59万元、欠段某某借款26.55万元,洪某甲借款175万元,从曹某乙借款30万,欠陈某丙借款74万元,欠桑某某借款33.6万元,欠戴某某借款119万元,欠闻某甲及其女儿借款32万元,欠孙某丙借款加货款58.5万,欠陈某丁借款79万元,从刘某丙借款100万元,张某甲借款35万元,从徐某甲借款20万元,从洪某乙借款50万元、从周某乙借款15万元,欠牛某甲80万,从许某某借款数次(80万本金未还),通过赵某甲借款90万元,从蔡某某借款30万元,从李某甲处借款12万,从张某甲处陆续借款6次170万元(以房抵债,现已归还),姜某某处借款加酒款18万余元,夫妻家庭合计负债约2800余万元(不包含资产抵押银行借款),而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庭资产为洪武花园一套门面房、明东香樟园有8间门面房价值400万左右、汪冲小区一套自建房价值70万左右、明旧路花园菜场有一块商业用地价值120万左右、和顺花园东边红酒店价值100万左右、金祥建筑公司价值30万左右,且洪武花园的一套门面房、明东香樟园的8间门面房、汪冲小区的一套自建房、明旧路花园菜场的商业用地均被刘某甲、曹某甲用于银行抵押贷款。2015年4月28日后,虽然被告人刘某甲承建的**财富广场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但该未结工程款也仅仅只够支付刘某甲建设工程时从**置业股东处的借款和利息以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混凝土材料款300余万元、贺某甲借款200万元、欠孙某乙400万元、从**公司借款405万、借金某乙100万),后经2015年12月8日,**公司、徽明集团、刘某甲三方确认,还欠刘某甲工程款1400万,刘某甲实际只净到手35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明显丧失偿还能力、工程明显亏本的情况下,为继续维持局面,造成让社会相信有偿还能力的假象,仍然大肆不计成本、不计后果的疯狂借债,以新债还旧债,以借款为名诈骗钱财,其中: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诈骗卢某甲23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诈骗陈某戊100万(后归还20万),于2015年9月11日诈骗周某丙15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诈骗刘某乙20万、于2015年11月诈骗刘某丁4万元(2万未归还)、2016年2月诈骗唐某甲5万元、诈骗赵某乙5万元、诈骗赵某丙5万元;伙同其妻子于2015年6月从王某甲借款13万元、于2015年6月从王某乙借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从姜某某借款9万元、于2015年7月1日从闻某甲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从陈某己借款35万元、于2016年6月12日从刘某戊处借款18万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明某某公安局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不动产信息查询、房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工程款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借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曹某甲、郑某甲、刘某乙、吴某乙、吴某甲、卢某甲、龚某甲、龚某乙、孙某甲、周某甲、孙某乙、贺某甲、金某乙、马某甲、汪某甲、辛某某、姜某某、韩某某、万某某、汤某某、陈某甲、盛某某、李某乙、常某甲、段某某、洪某甲、曹某乙、吴某丙、卢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桑某某、戴某某、闻某甲、闻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孙某丙、陈某丁、李丙、洪某乙、刘某丙、刘某辛、徐某甲、牛某甲、周某乙、许某某、蔡某某、徐某乙、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戊、周某丙、刘某丁、赵某乙、赵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甲、刘某戊、牛某乙、孙某丁、贺某甲、金某甲、李某丁、曹某丙、丰某某、邓某某、解某某、李某戊、唐某乙、李某己、申某某、罗某某、丁某甲、钱某某、唐某丙、江某甲、刘某壬、孙某戊、高某某、尤某某、祁某某、胡某乙、吴某丁、丁某乙、秦某某、毛某某、庞某某、曹某丁、江某乙、郑某乙、殷某某、张某乙、王某丙、郭某甲、牛某丙、武某某、胡某丙、吴某戊、丁某丙、王某丁、贾某某、胡某丁、李某庚、季某某、徐某丙、李某辛、胡某戊、徐某丁、程某甲、刘某癸、陈某庚、沈某某、刘某子、陆某某、马某丙、杨某乙、吴某己、王某戊、汪某乙、程某乙、刘某丑、潘某某、冯某某、刘某寅、周某丁、陈某辛、郭某乙、陶某某、李某壬、魏某某、邵某某、贺某乙、徐某戊、常某乙、曹某戊、冯某乙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诈骗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贯中

2019年12月11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审讯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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