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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村**屯**。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为增加家庭收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部门允许,擅自在舒兰市**街**村**屯北山(**林场1984年林相图86林班6、10小班,97林班3小班)耕种国有林场、集体林地共计9162平方米,核13.74亩,经人为犁翻起垄,耕种农作物并喷洒农药,致使该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森林调查簿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崔某某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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