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四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59********,汉族,小学,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因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被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428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6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甲未获得林业、土地、建设等政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陆续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村的省外贸仓库后山非法占用林地进行修建厂房、水泥路等活动,改变土地用途。经鉴定,被占用的林地属于国家二级水源涵养林地,面积达10.23亩。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企业承包合同、山地征用合同、仓库厂房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晋安区鼓山镇樟林村涉案的林地面积性质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面积达10.23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征
检察官:吴祯董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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