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68********,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小学门口。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带着一支疑似枪支去到岑某某天马镇黄土塘村燕子岩组山上打猎时,被岑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将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疑似枪支当场扣押。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疑似枪支为一支自制长管火药枪,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陈述与辩解;4.枪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定乾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59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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