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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镇**村**路**号。因犯绑架勒赎罪、抢劫罪,于1996年10月17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西省吉安市从他人处获得自制改装气枪一把、自制改装的射钉枪一把及若干射钉弹、钢珠,并将枪支用于打猎。2016年,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气枪、射钉枪带回闽侯,并放置于闽侯县**镇**村**路**号家中。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一楼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闽侯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五楼、六楼房间内查获并扣押上述自制改装气枪及射钉枪各一把、射钉弹313粒、钢珠235粒、改装弹11粒。

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自制改装气枪以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自制改装的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改装弹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福建省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实验室管理信息系统信息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还持有一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8月27日

附注:

(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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