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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买卖弹药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031972********,汉族,中专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住山东省东营市**镇**小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犯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A01强哥玩具”的中间代理商转账人民币350元购买气枪铅弹。中间代理商刘某乙(微信昵称“不想触碰的角落”,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把刘某甲的购货信息、地址及购货款提供给崔某某(已判刑),崔某某收到款后按照信息通过韵达快递将自己制造的1000发气枪铅弹邮寄给刘某甲。刘某甲收到铅弹后用其购买的气枪试射了一部分,剩余的铅弹放在其驾驶的车辆和朋友处。2017年9月28日,鄢陵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其住处扣押枪型物品一支,在其驾驶的车辆和其朋友处扣押弹型物品共计957发。经鉴定,扣押的枪型物品不认定为枪支,957发弹型物品认定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住山东省东营市**镇**小区。

2.案卷材料一册,卷外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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