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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二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8********,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单元****号,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42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5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9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91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92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德阳经开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集团)是有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对德阳经开区授权的土地进行开发经营,受经开区委托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项目投资等。经开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系经开区**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为保障经开区范围内重点项目建设。2018年11月,经经开区管委会决定,由经开区**集团在安排德宇公司对部分存量土地进行换填树木移栽及平整回填工作。时任经开**集团副**、**建材公司**许某某及副**唐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以需对移栽地土地换填泥土为由,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以“**建材公司”名义,分别同德阳市**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德阳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多份砂石购销合同,并在未经行政许可及未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未获取采矿资格的情况下,随意划定区域,采用指定第三方与购买方“*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工程分合同,负责挖运回填或以合同形式约定由购买方自行挖运回填的方式,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先后组织人员在经开区辖区内多处地块采挖表层下砂石矿,分别销售给“*甲”、“*乙”二公司,销售收入归经开**集团所有。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建材集团公司聘用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接受经开**集团副**、**建材公司**许某某及副**唐某某的安排,被安排至树木移栽工程中的**湿地公园D区及八角**厂两处砂石采挖点负责登记砂石采挖外运数量。刘某甲受江某某(*甲公司关联人员,已死亡)、刘某乙(八角**厂工地负责人)唆使,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记载运砂车数量的方式,不计或少记砂石外运数量,为江某某、刘某乙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二人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约14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在**地公园工地少记砂石,先后两次收受江某某现金4万余元;在八角**厂工地少记砂石约900余车,先后三次收受刘某乙现金9万余元;合计收取他人财物约14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根据单位要求开展对外卖砂石采运的监督、管理、计量工作,以单位名义开展工作 ,其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故意少记现场挖掘外运砂石数量,目前查明其造成单位实际管控的砂石损失合计900车,约18000方砂石矿去向不明,造成单位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约135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退缴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在审查起诉环节,其近亲属代为退缴刘某甲非法收受他人款项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察机关立案决定书、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经开区**集团相关文件、劳动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唐某某、江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连砂石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有公司人员,为谋取私利,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单位收入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的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受另案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宏泰

检察官助理:饶龙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的处所:德阳市旌阳区**苑**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刘某甲退缴赃款现存于德阳市旌阳区财政代管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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