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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集资诈骗案)_鹤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人民检察院

鹤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诉刑诉〔2017〕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萝北县凤翔镇**美食城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号。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萝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2月18日向萝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8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黑龙江省萝北县,以投资房产和经营高档海鲜饭店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以每月1.5分至5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自己或通过他人向66名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3,910,000.00元,其中已收回8,586,900.00元,尚欠25,323,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赃款除用于购买房产(已查实购买部分房产及税费支出共1,418,462.00元)、投资经营“**”饭店外,另转借他人共计3,988,800.00元(已归还1,061,000.00元),尚有17,714,769.00元去向不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9月中旬主动到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房屋、车库等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借据及购房协议复印件等;

3.证人赵某甲、刘某甲、樊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乙、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傲立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7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2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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