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8〕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至2016年6月期间担任 “邵阳市**库区玫瑰花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玫瑰花合作社)的股份制企业的法人代表兼出纳,2011年至2016年6月所有的会计凭证、账簿等资料均由被告人刘某甲保管。2017年7月19日,新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玫瑰花合作社进行税务检查,要求刘某甲如实提供会计账簿等涉税资料,刘某甲拒不提供相关资料。2017年7月24日,新邵县国家税务局向玫瑰花合作社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玫瑰花合作社于当日下午18时前提供相应涉税资料,刘某甲逾期仍未提供相应会计账簿等涉税资料。至2018年4月11日止,刘某甲仍然未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应会计账簿等涉税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邵阳市**库区玫瑰花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章程、成员名册、出资清单、任命书、经营场所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决议、合作成员大会决议、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案件线索移送书等;
2、证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何欧华、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至2015年任职新邵县**镇**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将**村集体所有的七间门面的地基卖于村民肖某甲、肖某乙两人建房,地基款一共17.5万元,其中2万元的定金由肖某乙支付给时任大东村秘书的肖某丙,其余15.5万元由肖某乙、肖某甲分三次直接转入了被告人刘某甲账号为62216902050********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中,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该15.5万元地基款之后,至今未上交村级财务作为大东村的村级收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地基款报账结算单、领据、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肖某丙、肖某乙、肖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黎
2018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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