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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楼**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自2020年5月3日至同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9日,自2020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起,被告人刘某甲租赁林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民房作为仓库以及员工宿舍经营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生意。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嫂子黄某某介绍以每个月人民币4500至5500元不等的工资聘请了尹某某、彭某某、刘某乙、童某某、张某某等员工从事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工作。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以平均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乔丹牌“乔1”款、“乔4”款运动鞋给胡某某、朱某某等人,以每双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售耐克乔丹牌“乔3”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给朱某某,以每双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给刘某丙。经统计,涉案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340元。

2018年12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耐克乔丹牌“乔1”款运动鞋4703双、耐克乔丹牌“乔3”款运动鞋5152双、耐克乔丹牌“乔4”款运动鞋5401双、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4880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372双、送货单1张。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先后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IPHONE 5c手机1部、OPPO手机1部、IPHONE 6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朱某某、刘某丙等11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中国)体育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证明等;5.辨认、搜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340元(销售既遂的共计人民币420元,销售未遂的共计人民币1078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娥

检察官助理:刘庭武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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