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在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爆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无任何资质和销售证件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利润,非法从王某某处购买“三无”一次性医用口罩,销售给宋某某、刘某乙等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使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刘某甲销售的该批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2、张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前科、扣押物品清单、收付款记录、检验报告等书证;
4、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疫情期间,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红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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