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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恩施**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从武汉市白沙洲食品批发市场进购了一批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鸡爪和牛肉等冷冻食品用于销售。2018年2月8日,恩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恩施**店**冻库内将无证冷冻食品查获,经现场清点并扣押美国泰森凤爪2件40千克、清真阿兰那01牛肉3件60千克、清真阿兰那18牛肉4件100千克、印度清真食品888牛肉6件120千克、巴西猪鼻肉4件40千克、巴西冷冻猪耳片5件75千克、美国猪耳片17件192.1千克。后经恩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认定,泰森凤爪、清真阿兰那01、清真阿兰那18、巴西产品猪鼻肉、巴西猪耳片、美国猪耳片等进口冷冻肉属于禁止进口产品。经恩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认定,来自印度的清真阿兰那01和清真阿兰那18冷冻清真无骨水牛肉、冷冻清真牛胃或其切块以及来自美国密苏里州的泰森凤爪属于国家为***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移交通知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等笔录;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军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镇**号,联系方式:1378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2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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