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未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JP698V小型轿车,在滨海县**镇**村**组家门前挪车,疏于观察,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至吴某某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全责,吴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大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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