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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乐山市井研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有限公司负责荣县**镇**村**组村道硬化工程,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运输该工程使用的混泥土到施工现场。2017年12月11日上午八时许,刘某甲驾驶自己的川M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竹园镇运输混泥土至施工现场,该车在施工现场倒车准备卸货的过程中,刘某甲因疏忽大意未观察到车后行人,将行人刘某乙撞到碾压,造成刘某乙受伤,刘某乙在送往荣县人民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荣县公安局鉴定,刘某乙系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施工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了死者家属丧葬费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刘某乙死亡证明、刘某甲机动车行驶证等复印件、荣县应急管理局文件复印件、事故中队、来牟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邹某某、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体检鉴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汶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四川省井研县**乡**村**组**号,电话1878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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