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乡**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汕头海关缉私局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与英国AB公司(以下简称“AB公司”)的职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刘某甲通过王某某委托AB公司在境外拍卖会举牌竞买皮草,竞买成功后刘某甲需向AB公司支付竞买货物的价款及总价3%的佣金,由刘某甲将款项在时限内汇到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同时按照林某某制定的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由王某某通过AB公司委托林某某包税通关进口并硝制加工成熟皮后在境内收取。刘某甲需向林金招支付每张皮草所谓的“通关加工费”(包括涉案皮草在境外的运输费用、进口通关费用、工厂硝制费用等),每张水貂皮草为50-80元,同时还需支付国内航空运费。经查,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客户代号“JZ”通过王某某委托AB公司在境外芬兰、丹麦、美国等皮草拍卖会现场竞买了36885张貂皮,并按照林某某制定的明显低于应缴税额的价格,以客户代号“AB-JZ”由AB公司委托林某某公司包税通关进口并硝制加工成熟皮后在境内收取。之后,林某某以其惠来县**皮草二厂的名义,利用加工贸易手册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上述36885张貂皮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并在惠来县葵铿皮草二厂硝制成熟皮后(其中,汕头海关缉私局2013年后惠来**皮草二厂扣押了代号“AB-JZ”货主刘某甲水貂皮4371张、十字貂熟皮264张,经关税部门计核,其在扣皮草4635张皮价值约为420.17万元),将涉案熟皮皮草发运至刘某甲指定的机场,再由刘某甲联系物流公司发运至其指定地点。收货后,刘某甲将涉案皮草用于国内销售,现已销售完毕(不包括扣押的4635张皮草)。
林某某方面提供《各兔皮/獭兔实验室染色记录》给王某某,再由王某某转发给刘某甲用以核对数量、款项。刘某甲核对完毕后,先后通过蔡某某、刘某乙以转账方式先后6次将2010年皮草通关加工费28.1944万元及运费0.55万元、2011年皮草通关加工费67.3002万元及运费1.12万元、2012年皮草通关加工费103.4864万元及运费1.5709万元、2013年皮草通关加工费17.6870万元及运费0.28万元共220.2787万元汇至林某某公司指定的“黄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等三人银行账户。通过上述行为,刘某甲将涉案皮草(不包括扣押的4635张皮草)的通关加工费、国内运输费等款项结算完毕。
被告人刘某甲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林某某包税通关进口36885张皮草,上述皮草(不包括扣押的4635张皮草)被刘某甲用于国内销售,违法所得所有。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36885张皮草共计涉嫌偷逃应缴税款558.9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貂皮4371张、十字貂熟皮264张。已判决没收;
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理登记表、汕头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河北省蠡县公安局北埝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及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个人照片、河北省蠡县北埝派出所提供的刘某甲投案证明、AB公司职员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境外拍卖会发票、从“1301”专案电子提取材料中打印出来的《各兔皮/獭兔实验室染色记录》16页、从“1301”专案案卷中复印过来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银行资金往来资金明细表、《刑事判决书》((201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1、38号)及《刑事裁定书》((2016)粤刑终64、65号)、“1301”主案相关卷宗、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汕头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海关核定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6.其他材料: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应缴税额的价格委托林某某包税通关进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有主动投案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旭
2020年6月15日
附:
1.本案案宗共十册;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3.汕头海关缉私局冻结的被告人刘某甲存款30万元,请依法判决;
4.汕头海关缉私局扣押的刘某甲水貂皮4371张、十字貂熟皮264张,已随“1301”主案货物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没收;
5.被告人刘某甲被本院取保候审;
6.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开示证据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听取意见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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