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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贪污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湘潭市**所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村**栋**单元**号房,住湘潭市岳塘区**栋**室。2019年4月9日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韶山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韶山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湘潭市**所(以下简称“**所”)办公室主任协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所党委副书记、所长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侵吞**所应付湖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款4.8万元,其中刘某甲分得2万元;与刘某乙伙同**所出纳陆某某私设**所小金库,侵吞小金库余款9.3万元,其中刘某甲分得3万元。刘某甲贪污金额总计14.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初,**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向刘某乙催要**公司承接**所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尾款9.8万元。刘某乙提出该工程违约,按合同约定**所要扣除违约金4.8万元,只同意支付5万元尾款。并要求**公司开具9.8万元票据给**所财物做账,曹某某同意。为防止**公司收款后拒返4.8万元,刘某乙伙同刘某甲决定以开现金支票的方式给付,以便顺利将该4.8万元侵吞。2016年2月5日,刘某甲携带9.8万元现金支票,刘某乙自带现金7万余元,两人开车来到农业银行雨湖支行,刘某甲按照刘某乙的授意将9.8万元现金支票取现转存至苏某某账户。刘某甲办好后回到车上,刘某乙从自带的现金中拿出5万元交刘某甲给曹某某。套取的4.8万元刘某甲分得2万元。

2、2012年至2016年,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等人以虚报费用、固定资产租金不入账等方式获取资金作为**所“小金库”,用于协调开支、发放补助等,资金由**所出纳陆某某保管。2016年11月,刘某甲调离湘潭市**所前向刘某乙提议清算“小金库”,刘某乙同意。后两人与陆某某一起核对账目确认“小金库”剩余9.3万元,三人经商议后决定将9.3万元侵吞。其中,刘某甲分得3万元。

案发后,刘某甲已于2019年7月5日主动将违纪违法犯罪所得共计231595元退缴至韶山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雨湖支行个人业务凭证、现金支票、关于湖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所变压器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陆某某下卡号为62284511180********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刘某乙、曹某某、苏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4.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峥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26****,

1577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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