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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贪污案)_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7********,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曾任宁安市**镇**,现任牡丹江市**局**,住牡丹江市**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贪污被宁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补查完毕于2020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时任宁安市**镇**村**的孙某某(2017年3月死亡),请托时任宁安市**镇**的被告人刘某甲,帮着解决其不符合国家补贴政策的七百余亩水田享受补贴一事,后刘某甲便授意宁安市**镇**村**兼**曾某某(另案处理)在申报国有粮食差价补贴时,虚报种植面积骗取补贴款。

2015年6月,曾某某在申报闫家村国有粮食差价补贴时,即盗用村民刘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的名义虚报种植面积751.9亩,上报给宁安市**镇**刘某丙,刘某丙发现异常后请示刘某甲,刘某甲告知其原委并称已向主要领导汇报后,刘某丙便依职权将虚报的粮食补贴数据上报宁安市统计局。

2016年7月,在骗取的大豆差价补贴款共计人民币98401.15元到账后,刘某甲让刘某丙与曾某某一同前往牡丹江市区信用社取款。取款后刘某丙按刘某甲安排分给曾某某3万元后,将余款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分给孙某某5.5万元后,将余款人民币13401.15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涉案赃款98401.15元均已由被告人刘某甲退还。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即到宁安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开户资料、补贴明细等;

2.证人房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革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诉讼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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