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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贪污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一部职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6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原任平塘县**局**,因涉嫌贪污罪,2019年11月8日被平塘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审查,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2019年5月29日由黔南州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期间,黔南州监察委员会指定平塘县监察委员会管辖,2019年11月8日由平塘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11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起动刑事诉讼程序。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年初,平塘县**局为完成全县通村砂石路建设工作,在内部设立**处,专门负责承担全县通村砂石路建设。**处通过竞聘上岗,**工程处**,**涛为副**,**处由10人组成。**处成立后,石某某以提高**处现场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为由,向分管**处领导汇报并提出现场管理人员的旅差费、生活费、车辆油费等实行包干制,具体以平塘县平里河(曹渡河)以东按每公里1000元、以西按每公里1200元的标准提取,资金从项目管理费中产生。事后,石某某做了一个关于提取**处现场管理人员管理费的方案,并向时任**组**、**刘某甲汇报,刘某甲同意后将该方案提交2007年5月8日平塘县**局党组会议讨论并通过。

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石某某、洪某甲(另案起诉)采取虚增合同价和工程量等方式套取通村砂石路项目资金共汁539.845万元由洪某甲保管使用。被告人刘某甲以各种借口从中获得86.5万元。其中:

1、2008年至2012年,刘某甲每年从**处分得2.5万元共计12.5万元。

2、2010年1月8日、1月12日,刘某甲以走访领导为由,安排石某某从提取的通村砂石路管理费中分两次打款4万元和5万元共计9万元到自己保管使用的龙某某农业银行卡上。

3、2010年11月6日,刘某甲以急需资金为由,安排石某某从提取的通村砂石路管理费中打款20万元到自己保管使用的龙某某农行卡上。

4、2011年1月28日,刘某甲以走访领导为由,安排石某某从提取的通村砂石路管理费中打款10万元到自己保管使用的龙某某农行卡。

5、2012年1月的某天,刘某甲以可能要调到州交通局工作为由,安排石某某、洪某甲清算提取的管理费使用情况,石某某、洪某甲算账后商议从提取的通村砂石路管理费中分给刘某甲现金人民币35万元。

以上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提取的管理费资金共计86.5万元。2007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刘某甲个人使用20万元,剩余66.5万元存放在刘某甲保管使用的龙某某农行卡上,直至调离平塘工作后用于购车、购房以及家庭开支。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黔南州监察委员会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巳退缴全部脏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程序证据:

【1.】平塘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书、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起动刑事诉讼决定书等相关程序证据:

实体证据;

【2.】被告人刘某甲干部任免审批表、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塘县委任免职文件、平塘县**局会议记录、平塘县**局党组文件、户籍证明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3.】平塘县**局2007年至2011年项目资料记账凭证、平塘县农行提供的存取款凭条、施工方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平塘县**局记账凭证、洪某甲保管的三张农行卡尾号2112、2912以及某某甲农行卡尾号6615的进账明细等财务凭证书证;

【4.】证人潘某某、田某甲、吴某甲、方某某、索绍友、某某乙、戴某某、陆某甲、黄某甲、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赵某乙、陆某乙、刘某乙、陈某丙、孙某甲、韦某甲、司某某、田某乙、黄某乙、陈某丁、万某甲、李某某、某某甲、代某某、吴某乙、杨某甲、孙某乙、杨某乙、何某某、刘某丙、韦某乙、宋某某、万某乙、陈某戊、王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同案人洪某甲、石某某的供述

【7.】被告人刘某甲的自书;

【8.】被告人刘某甲的赃款退缴凭条;

【9.】平塘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刘某甲到案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贪污砂石路工程项目建设资金86.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黔南州监察委员会投案,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积级配合组织审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巳退缴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应认定自首,且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忠祥

2020年3月19日

附:

1.移送平塘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卷宗3册,检察卷宗1册;

2.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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