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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贪污、受贿案)(公开版)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80******,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原霸州市****队长,大专文化,捕前住霸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罪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局**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辖区内企业负责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收受刘某乙人民币1.4万:

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霸州市胜芳镇“蜀一蜀二”饭店二楼,收受金江细木工板厂负责人刘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未对此前检查中发现的该厂存在环保问题进行处罚。

2018年中秋节及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胜芳环保分局办公室内,两次收受刘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0.4万元。

2.收受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带队到廊坊日立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环保检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霸州市胜芳镇江南名灶饭店内,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3收受郝某某人民币0.5万元:

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胜芳环保分局办公室内,收受胜利板厂负责人郝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4收受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

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带队到霸州市胜芳镇和成制板厂进行环保检查。此后的一天,刘某甲在胜芳环保分局办公室内收受该厂负责人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后未对此前检查中发现的该厂存在环保问题进行处罚。

5.通过刘某丙收受人民币1.75万元:

2018年3月21日,刘某甲辖区内某企业在更换排污证的过程中,为了得到刘某甲在排污证副本上填写上一年度不存在违规排放问题的意见,该企业通过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排污证相关工作的刘某丙向刘某甲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0.3万元。

2018年3月,霸州市胜芳镇富石板厂委托霸州宏德环保公司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手续,该公司张某某委托刘某丙找刘某甲给予照顾,2018年3月26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刘某甲人民币0.5万元,后富石板厂的排污证得到更换。

2018年6月28日,刘某甲等人到霸州市胜芳镇松鹤板厂进行环保工作检查。2018年7月4日,松鹤板厂负责人蔡某某通过刘某丙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刘某甲人民币0.5万元。2018年9月23日中秋节前一天,蔡某某又通过刘某丙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刘某甲人民币0.1万元。

2019年1月,为感谢刘某甲介绍检测工作,张某某将现金人民币0.35万元交予刘某丙,通过刘某丙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予刘某甲。

6.通过魏某某收受人民币0.4万元:

2018年3月、5月,刘某甲带队两次到霸州市胜芳镇旭春板厂检查工作并发现该厂存在环保问题。该厂负责人郭某某两次找到**局工作人员魏某某,请魏某某找刘某甲为其寻求照顾,并两次通过魏某某转交刘某甲共计人民币0.4万元。之后,刘某甲未对旭春板厂环保问题进行处理。

二、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局**队长期间,在完成单位布置的罚款任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8年11月15日、11月18日分两次在富石板厂、久盛板厂组织辖区内部企业开会,向辖区内企业收取摊派款,后收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1.7万元。2018年12月,刘某甲指使四队队员以霸州市胜芳镇宇达板厂、霸州市胜芳镇军利木业厂、霸州市胜芳镇塬浩泡沫厂、霸州市胜芳镇天和木业厂涉嫌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为由,制作虚假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并对上述四家企业分别处以4万元罚款。刘某甲将收取的现金中16万元以罚款名义上交财政,将剩余人民币5.7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受贿款5.55万元及贪污款5.7万元均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刘某甲将赃款11.25万元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乙、陈某某、郝某某、杨某某、苗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玉彪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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