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1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购毒人员李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向微信名“***”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1200元毒资给对方。当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同伙杨某某与(在逃、身份待查)送过来的一包毒品,刘某甲购买了树根,将毒品和着树根藏匿在一个礼盒内送到揭阳市揭东县玉湖镇206国道上的**小卖部,委托小卖部店主将礼盒通过长途大巴车送到深圳市龙岗区。同时,刘某甲向李某某索要了188元微信红包。大巴车司机通知李某某接礼盒后,民警和李某某一起取到礼盒,经对礼盒内的物品进行检查,在礼盒内发现毒品一包。经称量和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礼品盒一个、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检查笔录:毒品成分鉴定;7.视听资料:毒品包装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正
检察官助理:张艳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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