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市岳某某麓山南路“唯度”KTV楼下,以280元的价格在贩毒人员“邵阳别”(另案处理)手上购买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随后在该“唯度”KTV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另案处理),获利20元。
2020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牧
检察官助理李俊鹏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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