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广西平南县官成镇新建村横岭路口的公路边,将一小包(净重0.05克)毒品疑似物以100元卖给植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甲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植某某手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
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全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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