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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房。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购毒人员刘某乙经电话联系后,到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9号小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刘某乙。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作案工具Letv手机1台及毒资100元。从购毒人员刘某乙身上起获刚购得的上述毒品,经称重,净重0.12克;经理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后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居住的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32号601房查获电子秤一台和25小包毒品,其中编号为1号、6号检材共净重49.09克, 经化检验,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编号为2号、3号、4号、7号、8号、22号、25号检材共净重16.94克, 经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5号、9号至21号、23号、24号共净重6.64克, 经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

2.证人刘某乙证言。

3.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被告人刘某甲对涉案毒品的指认。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2份。

6.被告人庄波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7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6.涉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和电子秤一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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