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1********,汉族,中专文化,KTV服务员,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大厦**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乙通过QQ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后刘某甲在涪陵区敦仁移民小区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乙,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280元。

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后刘某甲在涪陵区中心医院车库对面石嘴街路口将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33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电物)[2019]16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 维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