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自2018年l0月至12月四次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在其住处贩卖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岳某甲,岳某甲与罗某甲一起吸食完毕;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岳某甲到刘某甲住处从其手中购买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与罗某甲一起吸食完毕;2018年12月的一天,岳某甲又从刘某甲手中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与罗某甲一起吸食完毕;
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吸毒人员袁某甲到刘某甲经营的废旧汽车回收店,从刘某甲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二人一起在刘某甲住处的二楼房间将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3月31日,刘某甲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转账截图照片、尿检照片、户籍资料等;2.证人岳某甲、袁某甲、张水云、罗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结连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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