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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苑**栋**。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24日、11月25日、2020年10月22日分别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日、2013年9月4日、2020年11月3日分别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赵某某等人前往重庆市南岸区找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后刘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约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10月20日,刘某乙找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后刘某甲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苑**栋**的房间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0.838克甲基苯丙胺。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检查、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文凯

                              检察官助理 廖为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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