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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社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在本县城关**宾馆门口,贩卖给滕某某300元一包的冰毒(约0.3克),得款300元。

2、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受王某某指使,将200元一包的冰毒(约0.25克)送到本县城关**街**宾馆对面,贩卖给滕某某,得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身份查询、涉案人员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王某某、潘某某前科材料、判决书、王某某手机短信内容、前科查询、情况说明、仙居县公安局关于刘某甲身份漂白线索移送函等;

2.抓获经过、证人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范政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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