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镇**路**号**号。因吸毒于2019年7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为以贩养吸,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钱某某、刘某丙,贩卖海洛因总数量0.65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岔路口附近贩卖了0.2克海洛因给钱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二、2019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隆回县**镇**路的家中贩卖了0.1克海洛因给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三、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班车搭运,贩卖了0.2克海洛因给在隆回县**镇务工的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四、2019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隆回县**镇**路的家中楼下贩卖了0.15克海洛因给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两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通话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钱某某、李某某、刘某乙。
鉴定机构: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鉴定人:周某某、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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