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耒阳市******组。因吸毒于2008年3月7日被广东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因吸毒于2009年9月13日被江苏常州新北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0年1月19日被江苏常州钟楼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0年4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病);2015年12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病);2016年3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病); 2016年11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病)。耒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11月30日(院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将案件移送起诉至院,经院多次传唤未到案,2017年7月17日,本院将本案退回至耒阳市公安局,建议耒阳市公安局提请逮捕,待抓获刘某甲后再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8年8月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病);2019年8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吸毒成瘾,多次从上线“蛮某”、“义某”、 “二某”、老某(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到耒阳,再通过电话联系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非法获利,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刘某甲贩卖毒品给张某甲、李某(两人因吸毒被治安处罚)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耒阳市**镇**村**组)附近的巷了里卖给吸毒人员李某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李某吸食。

2.2015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附近的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张某甲吸食。

3.2015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附近的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张某甲吸食。

4.2015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张某甲约好在刘某甲家附近的巷子里交易50元钱毒品海洛因,当两人到达该巷子准备交易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刘某甲身上缴获32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状物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固体状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74克。

二、刘某甲贩卖毒品给刘某乙(因吸毒被治安处罚)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刘某乙吸食。

2.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电话约定在刘某甲家附近交易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和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乙在去刘某甲家的途中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该局民警在刘某甲家附近的马路边将刘某甲抓获归案,并从刘某甲身上缴获白色粉状物4小包、无色晶体状物2小包。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粉状物4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8克;无色晶体状物2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5克。

三、刘某甲贩卖毒品给张某乙、袁某某(两人因吸毒被治安处罚)的犯罪事实

1.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附近的水塘边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袁某某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张某乙、袁某某吸食。

2.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附近的水塘边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张某乙吸食。

3.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附近的水塘边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袁某某吸食。

4.2016年3月21日9时许, 被告人刘某甲在耒阳市**公司**车站一商店附近,吸毒人员张某乙、袁某某拿两包黄芙蓉王香烟给刘某甲欲换取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在交易时,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吸毒人员张某乙、袁某某,刘某甲逃跑了。

2016年3月30日,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刘某甲家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刘某甲家缴获其所有的15小袋白色晶体状物、4小袋白色粉状物。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15小袋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9克;4小袋白色粉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3克。

四、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因吸毒被治安处罚)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耒阳市**镇**村**组自家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甲价值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0.1克)。毒品海洛因被徐某甲吸食。

2.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耒阳市**镇**村**组自家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徐某乙(两人因吸毒己被处罚)价值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0.1克)。两人来到灶市**村一废弃的河沙场准备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6年5月30日,经衡阳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报告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通话截图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张某乙、袁某某、李某、张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5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  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耒阳市艾滋病违法犯罪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