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庄河市**镇**村**屯大桥边以5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出售一袋约0.3克的冰毒。
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庄河市**镇**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出售一袋约0.3克的冰毒。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庄河市**镇**码头以5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出售一袋约0.3克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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