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5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温塘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8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购毒人员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并收取了马某某支付的毒资6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毒品放在珠海市香洲区**厂附近谷都大道的天桥底下,马某某在上述地点拿到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0克)。
2、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购毒人员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并收取了马某某支付的毒资1400元人民币。同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南省娄底市,将一小包毒品放进洗发水的袋子内交给刘某乙(另案处理)让其带回珠海给马某某。同月12日,刘某乙在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92号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交给了马某某。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虹
2019年11月12日
附:1.本案卷宗三册;
2.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3. 随案移送手机二部,请法院一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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