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31988********,水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路**号。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受雇于同案人一男子(另案处理),为牟取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到本市白云区石井石沙公路522号新锦顺酒店大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出售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一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称量及鉴定,前述白色粉末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三张。
3.缴获的毒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MEIZU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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