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2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村**号,案发前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公寓**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2月28日晚上至次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牌照浙B*****蓝色皮卡车从湖南省邵阳市前往宁波市途中,容留搭乘其车的朋友谢某甲、谢某乙、叶某某三人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经鉴定,谢某甲、谢某乙、叶某某三人头发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贩卖毒品
2020年4月4日11时许,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身在湖南老家的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甲人民币500元。2020年4月8日上午,返回宁波的刘某甲将约0.5克冰毒及6颗麻古(重约0.3克)送到镇海区**街道**镇**村何某某暂住房,并与何某某二人在该暂住房内共同吸食部分毒品。
经检测,刘某甲、何某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海区**街道**公寓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户辨认截图、监控截图、抓获经、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叶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常林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