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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蓬某区**镇**村**号,现住址烟台市蓬某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蓬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蓬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蓬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初,在烟台市蓬某区**镇**村村口向姜某甲、姜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共计2克,收取姜某甲、姜某乙人民币17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至2015年,在其停放于烟台市蓬某区**镇**村等地自己的莲花牌轿车内,多次容留李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至2017年,在其位于烟台市蓬某区**镇**小区**房内、**村租住石某某的租房内,先后容留周某某、高某某、巩某某、时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该罪名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黎

检察官助理:滕贵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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