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住清涧县**村**组,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乙(去世)处学来制造香豆的配方(50颗维生素B1,50颗维生素B2,400颗吗啉呱,5袋头痛粉,5袋白面面),并购买了制作毒品的原料白面面(咖啡因),又从医院购买了其他制香豆用的药品,先后两次在家用电饭锅熬制了400余克香豆。2019年11月份,刘某甲在自己家中给鱼某某卖了50元的香豆,2019年12月5日晚19时许,刘某甲在自己家中再次给鱼某某卖了50元的香豆共计5.4485克,后被清涧县公安局解家沟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査获香豆338.97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说明,称重、扣押、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黄某某、鱼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过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瑞峰
检察官助理:高文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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