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2111,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洮北区***园*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因犯合同诈骗,2017年10月21日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因自己有外债着急用钱,便产生以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铲车抵押卖钱。被告人刘某甲给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以借车干活的理由将铲车从徐某某的家中骗走,联系刘某乙帮其卖铲车。次日,刘某乙联系潘某某,最终以75000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徐某某多次向刘某甲要铲车,刘某甲以铲车在外面干活由一直没有将铲车还给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微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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