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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三井派出所)。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通过朋友刘某乙相识后,刘某甲以办理工长证、交纳工程保证金、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6万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份,刘某甲谎称其朋友徐某某可以办理工长证,工长证可以挂靠到建筑公司挣钱,史某某同意办理后,刘某甲称办理工长证需要给徐某某1万元,2018年6月25日,史某某在阳某某阳明一条路平安街将1万元现金交给刘某甲。实际上,刘某甲并没有联系徐某某给史某某办理工长证,徐某某也没有能力办理工长证。2018年7月份,刘某甲将1万元借给了朋友宋某某。

2.2018年6月份,史某某、刘某乙经刘某甲的介绍结识宋某某,三人商议到宋某某手中承包**工程。三人便找到宋某某称想要承包**工程,宋某某同意后提出工程开工时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之后刘某甲谎称宋某某要收取工程保证金,2018年6月29日,史某某在阳某某阳明一条路平安街将2万元现金交给刘某甲。实际上,宋某某当时并未向刘某甲等人收取保证金,也未收到工程保证金,天眼工程开工后,宋某某通知刘某甲工程开工,刘某甲表示不想承包该工程,未承包工程的事情也未如实告知史某某。刘某甲将2万元用于佳木斯**工程。

3.2018年7月份,刘某甲和史某某想要承包宋某某在绥芬河的工程,刘某甲便谎称宋某某收取材料保证金,史某某通过微信将5000元转给刘某乙,刘某乙提现后交给刘某甲。在承包绥芬河工程期间,因对方对刘某甲和史某某的工人不满意提出解约,之后刘某甲谎称对方要2.5万元好处费就可以继续承包工程,2018年7月18日,史某某交给刘某甲现金20000元,次日,在史某某家楼下,史某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将5000元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2.5万元用于佳木斯**工程。案发后,刘某甲将其骗取的6万元返还史某某。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月11日主动到阳明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微信收款凭证等;

2.证人刘某乙、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话录音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6月8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53页;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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